农村出嫁女凭啥没有地权?请法律给一个解释
作者: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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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缺位,直接导致了相关地方政府在现实生活中不能针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所产生的利益分配纠纷予以及时回应,并制定行之有效的政策,而是将涉及集体资源的分配权彻底交给村集体或村委会,导致村集体的权力被无限扩大。
实践中很多村、组完全不遵循宪法、法律规定和男女平等国策,以所谓“少数服从多数”这种表面形式合法的集体表决方式,剥夺或侵害少数人的合法利益。
2020年,北京千千律师事务所相继收到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500多位”出嫁女”(农村户口嫁到外村的女性)及其子女的来信,反映他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被村集体认可,没有获得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和相应的股权分配权。
这些出嫁女在土地承包时均分到了土地,户口也从未迁出,她们长期居住生活在娘家村,并在娘家村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领取独生子女费。但自从结婚后,她们就再未分得村集体的分红款和征地补偿款。
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始进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村集体以她们是外嫁女为由,不予认定她们的村集体成员资格,也不给她们配置股权,由此导致这些出嫁女多年上访信访,但均没有取得实质性结果。2017年,她们以村民小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补发给她们每年应得的分配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出嫁女原始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小组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一审支持了出嫁女,判决村小组支付她们从2005年至2018年的土地补偿款及分红款(10万到30万元不等)。
但二审法院却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其依据是2018年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原则、程序予以明文规定,因此,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成员资格是享受村民待遇的前提,故不能支持出嫁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主张。
很多出嫁女不服二审判决,依法申请了再审,但均被驳回。无奈之下,有的出嫁女还准备继续依法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而在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法》修订以前,同样是在南宁市,一审和二审法院基本上是支持出嫁女们的诉求的,很多出嫁女都从村(组)顺利拿到了征地补偿款。
法律的缺位,直接导致了相关地方政府在现实生活中不能针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所产生的利益分配纠纷予以及时回应,并制定行之有效的政策,而是将涉及集体资源的分配权彻底交给村集体或村委会,导致村集体的权力被无限扩大。同时,也导致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束手无策,多数情况下以“村民自治”“成员资格问题尚无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为由,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然而,实践中很多村、组完全不遵循宪法、法律规定和男女平等国策,以所谓“少数服从多数”这种表面形式合法的集体表决方式,剥夺或侵害少数人的合法利益。随着国家城镇化建设的加快、集体收益的猛增,这种情况愈演愈烈,具有普遍性,其已成为严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制约新农村建设的突出难题。
由于权利受侵害长期得不到解决,有些妇女不惜冒着生命危险,用集体跳楼、绝食、喝农药、割腕等极端方式寻求重视和解决;有些妇女因房屋被拆、土地被征未获得任何补偿,或者享受不到宅基地分配权只能长期租房居住,至今仍在为生存苦苦挣扎;有些妇女为了争取自己应得的权益,不得不与父母兄弟对簿公堂;有些妇女为了讨回土地,长年上访,甚至还因多次上访被拘留或判刑。
很明显,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该法第六十九条对于司法实践中相关地方法院裁决类似案件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该条内容如何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这是留给全国人大的一个现实且迫切的问题。
为此,北京千千律师事务所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呈交了关于尽快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作出立法解释或制定专门法律的建议。建议全国人大尽快在全国各地开展全面执法检查工作,并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作出立法解释,或者制定专门法律,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和条件等关键问题。并提出,立法解释或相关法律应当包含:
▌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的原则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享有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分配权的前提条件,应遵循以下原则:
平等原则,包括性别平等和村民待遇的平等。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根据性别、年龄、习俗、婚姻状况等情形,对某些成员的资格及其权利予以区别对待。
应确保农村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两头落空。
对农村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应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依据村规民约或集体表决结果决定。村规民约或集体“多数决”只能决定村组的公共事务,不能决定成员的人身权或财产权。
▌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的条件
一般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生产生活;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登记常住户籍;
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但这三个条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无须同时满足,应当根据“平等”和“不能两头空”的原则具体分析后确定。例如,对于常年外出务工已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未在当地实际生产、生活,但未被纳入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编制及其社会保障体系的,则不应当受第1条的限制,而且对于外出务工的男女村民应同等对待。
▌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保留和丧失的情形
一、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
原始取得:即由原农业生产队、农业生产大队经改革、改造或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法定取得: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
申请取得: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关规定,经申请人自愿书面申请,按照民主议事程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成员资格,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出嫁女或迁入户口的上门女婿,关于成员资格的取得适用原始取得或法定取得的方式,不适用申请取得方式。他们自户口登记之日起即自动取得户籍地的成员资格权,但已获得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已享有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编制并已被纳入国家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除外。
取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原则上自动取得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保留的情形:
结婚后,户籍仍留在原籍的出嫁女及其子女,户籍地应保留其成员资格;
离婚、丧偶或再婚后,户籍未迁出的,户籍地应保留她们及其子女的成员资格;
户籍未迁出的上门女婿,其原籍地应保留其成员资格;
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服刑人员,应保留其原籍地成员资格;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保留成员资格的其他人员。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情形:
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已依法或申请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已被纳入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编制和国家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
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解散的;
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不符合保留成员资格规定的。
*本文经授权转载自北京千千律师事务所《关于尽快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作立法解释或制定专门的法律的建议》,行文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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